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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身份入职发生工伤,仍应享受工伤待遇-苏州劳动律师/苏州企业法律顾问

时间::2015.07.09 点击:3093

    作者:吴宇龙、唐莹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假身份信息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行初字第15号(2012年12月5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终字第16号(2013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杭州富阳市盈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
    被告: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阳市社保局)。
    第三人:周大庆。
    周大庆的妻子韦柳沙于2011年10月份进入盈泰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韦柳沙以韦秀娟的名义与盈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盈泰公司为“韦秀娟”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4月22日7时30分,韦柳沙在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柳沙不负事故责任。5月23日,周大庆向富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富阳市社保局于当日向盈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供有关证据,逾期或拒不举证的,将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盈泰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阳市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认为公司无韦柳沙此人,上班的是韦秀娟的材料,以及韦秀娟的身份证、与韦秀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富阳市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富人社伤认字[2012]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盈泰公司职工韦柳沙为工伤。但盈泰公司在向富阳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盈泰公司无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
     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富阳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
     盈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对象虽系富阳市社保局作出的2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引发诉讼的实质争议焦点却是韦柳沙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衔接相互关联的行政过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在行政过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进行协调,在厘清案件事实,阐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社保部门最终为韦柳沙落实了工伤保险待遇,盈泰公司也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评析】
      工伤认定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一般比较简单,但有时涉及的利益关系却十分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达到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需要考虑多层次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情况就需要解决三方面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冒用身份的事实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一、冒用身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因此,即使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只要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韦柳沙冒用韦秀娟的身份与盈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二、冒用身份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对于冒用身份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导致公司不能以其本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责任在于职工本人,由此造成无工伤保险记录并且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应由职工自己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但用人单位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根据过错比例分担。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立法承认并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冒用他人名义的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却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强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和工伤一旦确定,劳动者依法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剥夺。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非本单位职工的,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错误地以他人名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仍为该职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职工与社保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依据。
     第三,工伤保险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尽管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能力有限,其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有限,不能对其苛以过高的义务。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苏州劳动律师/苏州企业法律顾问/锦同律师提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应积极审慎的核查应聘人员的情况,除了身份信息之外,学历、工作经历、是否有过劳动仲裁等方面都应在决定聘用前核实清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浪费公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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