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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多次延长试用期,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苏州劳动律师/苏州法律顾问
时间::2015.07.02 点击:2030
(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 庄秋英整理)
【案情概要】
2012年3月,王某受聘于一家网络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在试用期将满前,王某主管人事调动,新来的主管称对王某的工作能力还不了解,要求与王某再续签三个月试用期,王某为了留在公司同意续签,在第二次试用两个月后,主管认为王某达不到公司的预期,不能转正。公司遂通知王某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予录用,王某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试用期内少发的工资并按照转正后工资补发超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裁判要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据此裁决:王某的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故应补发试用期工资600元;超期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应为转正工资3500元,故应补发超期试用期内工资3000元;因王某已过试用期,公司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王某经济赔偿金3500元。
【小贴士】
苏州劳动律师/苏州法律顾问/锦同律师提醒:一、试用期的约定应遵循法律的规定;二、用人单位应提高证据意识,在劳动者入职时和其明确试用期内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标准,以避免在试用期内无法解除劳动合同;三、试用期违法成本实践中各地有所不同,严格的地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会要求公司以转正工资为标准按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案例中讲,即支付超期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10500元。因此,公司应慎重决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