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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14.12.27 点击:1723

  案情简述: 

  赵某于2011年1月15日入职A公司,试用期为两个月。赵某在入职一个月后,因与主管在工作上发生分歧,公司通知赵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叫赵某不用去上班了。赵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各方观点: 

  赵某认为:虽然是在试用期内,但他工作勤奋,公司安排的工作都及时完成,他只是和主管发生分歧,公司没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公司认为:赵某是处在试用期内,双方并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试用期的目的就是观察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赵某在试用期内就与主管发生分歧,以后转正了也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有理由不让他转正。 

  劳动仲裁委观点: 劳动关系始于用工之日,而不是试用期结束之后。虽然试用期的设置目的是要观察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但是用人单位首先必须有较为明确的录用条件标准,而不是随心所欲,想让转正就转正,不想让转正就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录用标准以及该录用标准已明确告知赵某,因此,A公司解除赵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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