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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约定为准

时间::2014.12.27 点击:1515

  案例: 

  王某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30元。王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30元+岗位工资1900元+全勤奖1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王某一直加班,累计加班时数平时为120小时,周末为100小时。公司按照1530元为基数支付给王某加班费共计3341元。2014年5月30日,王某以公司少发加班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于次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少发的加班工资436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30元。 

  各方观点: 

  王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资为3530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公司少发加班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观点:王某入职时,公司就和她说过加班费是按照基本工资来算的,每月发放工资时,王某都签字确认的,从未提出异议,也就是默认了这种计算方式。其离职时提出补发加班费明显就是想多弄点钱,不应得到支持。 

  劳动仲裁委员会观点: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的,应以实际工资为准。虽然公司主张其与王某口头约定了计算基数,但是王某否认,且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提供,仲裁委最终裁定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月工资353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公司应补发加班费4368元且支付经济补偿金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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