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回购纠纷案例分析
时间::2016.11.25 点击:1873
案情简介
2001年,杨某作为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出资设立中铁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杨某出资34.72万元,出资比例为3.472%。中铁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配红利在年终决算后三个月内进行;公司发放红利时,采取不同形式通知股东,并按国家规定对股东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中铁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间一直盈利,实现净利润每年1000万元左右,并于2010年收购某船舶重工企业改名为钢加公司,2010至2012年间每年实现净利润3000万元左右。2014年4月14日,中铁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转让所持钢加公司49%的股份以及暂不分红等决议,杨某明确投了反对票。与此同时,杨某与中铁公司另有诉讼纠纷尚在调解中,双方一直在协商股权冲抵承包费的事宜。2014年7月10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收购其股权。中铁公司辩称杨某未在2014年4月14日股东会决议后的60日内向公司提出收购股权的请求,故杨某已经丧失诉权。
法院观点
法院经查明:
1、中铁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间每年实现净利润分别为1080万元、1001万元、1163万元、1061万元和977万元;
2、中铁公司出售钢加公司股份,钢加公司2010年至2012年间每年实现净利润分别为2734万元、2776万元和3273万元;
3、中铁公司未实际进行过分红;
4、他案中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杨某与中铁公司一直在协商以其股权冲抵欠中铁公司承包款。
根据查明情况,法院认为:
中铁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未进行利润分红,其出售股份的钢加公司年净利润相比中铁公司净利润更大,该出售股份行为构成转让主要财产。双方多次协商回购股权事宜,不能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杨某股权转让款回购其股权。
律师观点
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下,股东在股东会议上投了反对票后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此法条是为了规避股东在公司经营风险变动后利益陡增风险所设立的合理退出机制。
另外,《公司法》第74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法院根据“原被告在他案中协商股权冲抵债务”,推定双方于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未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故杨某符合法条规定的条件。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提起回购股权之诉之前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是若没有书面请求,而是从其他方面来证明未达成股权回购协议,难度较大。所以当股东在发生上述情况希望退出时,最好应当提供书面的股权回购请求。
最后,若在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了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在公司未按其执行时,受损害股东也可向法院诉请强制公司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供稿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 江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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