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则案例看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效力
时间::2016.09.19 点击:1076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与刘某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将其在某甲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某乙公司的原始股份额500万元分别以13200万元、18960万元转让给刘某。转让符合《公司法》的相关流程规定。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某共向张某付款7600万元。张某按刘某的要求,办理了某甲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后以配偶艾某不同意转让股权为由要求终止履行上述两协议,并在未得到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得款项7600万元退还刘某。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刘某以张某违约为由,诉请张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09年,季某起诉俞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数天后,俞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按照原始出资作价25万元转让给其俞某某,但无证据证明俞某某已支付对价。季某诉请确认该转让无效。法院观点: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分名下股权,但转让行为不应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股权的受让人俞某某系俞某的亲属,股权转让发生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受让人明知或应知俞某夫妻感情发生变故,却仍在未通知或征求季某意见以及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俞某股权,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获得俞某名下股权的所有权。俞某与俞某某应属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属无效。
锦同律师提醒: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当事人可以从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转让时点与夫妻关系恶化时点的比较、是否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是否已经再次转让等多方面进行考量举证,力促法官支持自身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供稿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 庄秋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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