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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分析

时间::2018.09.04 点击:1053

长期以来,“执行难”已成为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焦点,也已成为影响法院及司法权威的一个顽疾。为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出台了许多执行政策及措施,并启动了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刑罚。1979年刑法设立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目的就是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难以执行的问题。但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虽做出了大量的解释,可在现实中执行难的现象仍旧比比皆是。民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却只能拿到一纸判决文书,而难以执行,这势必会影响到民众对法律的信心。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7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1997刑法典更以独立的罪名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以下简称拒执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几十年来有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甚至从未适用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罪名。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抗拒执行已生效判决、裁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被执行人敢于以身试法,敢于组织人员采取暴力的方式抗拒执行,足以说明法律的权威在被执行人眼中形同虚设。且不论法院所做的判决是否正确,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既然是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便负有执行判决书内容的法律义务。即便当事人不认同审判的结果,法律也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但是当事人通过极端的暴力抗法的手段去阻碍法律的执行,一方面说明当事人法律观念的欠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未显示出应有之权威。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类型分析

根据《刑法》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是司法实务中“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非常复杂,因此对该情形作类型化的分析:

1、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即被执行人拒绝服从法院报告财产令,不履行或者不如实履行申报财产义务,致使法院不能依法执行裁判的行为。对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一般只要证明其有执行能力或者部分执行能力,就认定其属于刑法3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

2、被执行人逃匿、隐藏自己行踪或者离开案件执行地,以逃避法院执行活动。这类案件往往伴随着转移、隐藏、变卖财产等行为,对被执行人逃匿、隐藏自己行踪或者离开案件执行地的,一般也是通过认定被告人有一定执行能力,即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被执行人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或者非法妨碍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即未经执行法院许可违法处置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对擅自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或者违法妨碍法院查封、扣押财产的,判决一般并不要求有特别的严重后果,只要其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等行为,即认定其“情节严重”。

4、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为了便于行为类型化,这类行为并不包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被查封、扣押财产在内,因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属于破坏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活动的行为。

5、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而法院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是法院在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形。

6、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即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这类案件与第五类情形最大的区别在于,法院除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之外,并未采取其他针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7、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主要针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特定行为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以阻碍法院强制执行,一般带有明显的“胁迫”性特征。

以上七种行为类型,基本包含了所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当然,这些行为类型之间会存在交叉现象,因为现实生活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单一行为,往往会是多种行为的综合表现,例如有些被执行人在隐匿行踪之前,往往会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但是,通过类型化分析后会发现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个明显倾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手段化,即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作执行手段,例如有些被申请人虽然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但是并未达到阻碍执行目的,或者虽然实施了阻碍行为,但是通过非刑事措施能够达到执行目的,却将被执行人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类认定未免有超越刑法及司法解释之嫌。

 

三、司法实务中较少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因分析

1、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对拒执行为不愿追究刑事责任。其原因:首先是认识上存在误区。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人们认为民事案件是人民内部矛盾,当然应适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旦动用刑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其次,执行人员手中需要执行的案件数量大,工作繁重,办案期限紧迫,即使按照一般执行程序进行工作,已是疲于应对。如果对拒执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承办人就要收集更加充分的证据,准备大量的材料,移送程序繁杂……调查显示:对拒执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承办人要付出相当于办理3个执行案件甚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单位在工作量统计时又不会因此增加承办人特别工作量,对承办人工作绩效考查丝毫没有影响。可想而知,面对拒执行为,十分繁忙的承办人当然不愿意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再者,对法院而言,拒执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权威,是一种抽象的利益。拒执行为于办案法官而言,没有切身的、现实的利害关系,自然缺乏对债权实现的孜孜以求的动力。相反,如果承办人对拒执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往往还会招致被执行人等的仇恨,他们把承办人的公务行为视为个人恩怨,甚至对承办人及其家属进行报复、威胁。承办人面对拒执行为更多的是选择放弃对拒执行为人继续追究,通常以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等变通方式结束案件执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2、法院扮演的角色和职能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相背离。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案件材料而启动,以法院作出裁判而告终。拒执案件的立案材料来源于法院移送,法院成为拒执案件的控诉人;法院审理拒执案件时所使用的证据基本来源于法院自己先前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收集的,法院自己提供证据对拒执罪加以证明,法院充当了证人;法院的执行权是国家赋予的,当事人的拒不执行行为侵害了法院的执行权,法院又成为受害者,处于被害人的地位;法院在拒执案件审判中,行使审判职能,又担任审判者。在拒执案件追诉过程中,法院集控诉人、证人、被害人和审判者于一身,导致法定角色撕裂,使诉讼的程序正义受到挑战:(1)背离了控审分离的理念和要求。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法院作为控诉人启动追诉程序,因而行使了控诉职能;而法院是我国专门的审判机关,行使审判职能,所以,对拒执案件又必将行使审判权。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离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二者不可兼容。在拒执罪追诉程序中,法院既担任审判者又是控诉人违背了控审分离的理念。(2)违反居中裁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已与当事人形成了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就执行权行使而言,法院是受害人,其与拒绝执行一方的当事人是利益冲突双方,那么法院作为本案的审判者能够做到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吗?这既与刑事诉讼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又违背了回避制度。(3)审判的公正受到质疑。证明拒不执行事实的证据是法院先前在执行过程中收集的,对这些证据法院如何认定?若不采信,那岂不是对自己工作的自我否定。法院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若采信,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参与是否多此一举?岂不是为了追求形式正义而故意舍弃诉讼效益,浪费司法资源?试问对这种自审自证的审判结果能让人看到法律的公正吗?(4)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前提是:认为相关行为人拒执行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说明,法院移送的条件就是有罪移送,即法院在移送时就预先判断行为人是有罪的。毋庸置疑,法院对拒执案件的审判自然也是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进行的。

3、公安机关对拒执案件不愿接受,对拒执罪追诉启动难。调查显示:公安机关对拒执案件有时不愿接收或者不愿立案而导致对拒执行为的追诉程序难以启动。(1)因为拒执案件一般是民事案件执行引起的,受传统思想意识影响,公安、检察机关习惯于将拒不执行案件视为民商事纠纷而不愿介入。(2)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盗窃、抢夺、诈骗、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毒品犯罪等案件,同这些刑事案件相比,拒执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易于被轻视。对公安机关而言,那么多“重大刑事案件”都是燃眉之急,与这些“重大刑事案件”相比,拒执案件显然是微不足道的。(3)公安机关认为案件执行工作是法院的职责,属于法院内部事务。法院收取了案件执行费,就应当做好案件执行工作。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案件被视为法院在执行中遇到了困难,又把困难转嫁给公安机关。

4、未赋予债权人提起自诉权。依现行法律的规定,拒执罪属于公诉案件,债权人不享有提起自诉的权利。据此,如果法院对拒执行为怠于行使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行使移送立案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对移送的立案材料置之不理不予立案,如果检察机关对拒执案件不起诉,那么拒执行为将不会受到刑罚的惩处,行为人可以逍遥法外。虽然拒执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没有自诉权,债权人面对拒执结果只能忍气吞声,无可奈何。这必将导致债权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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