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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三)——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时间::2016.09.02 点击:1060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发布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


        有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该约束不影响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终审的北京新奥特集团等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即便优先权股东未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的合同生效要件,则协议仍为有效。


        无效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处分股权作出的法律上的限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如《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所载的覃世松诉林山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中指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效力待定说认为,经过其他股东事后追认后转让合同有效;其他股东不同意或者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生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


        可撤销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内容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价格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实践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未生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合同效力的争议,《征求意见稿》第27条统一了认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上述三种情形,第一种属于程序问题,如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或者虽然发送了书面通知,但书面通知刻意遗漏股权受让人、价格、支付方式、转让比例等,后两种则属于带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又降低了价款,或者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先虚报高价,但实际以低价成交,使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的表示不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此种统一认定无效的做法规定虽使得长期争议的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但仍有可能对善意的股权受让人造成不公。《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便善意的股权受让人的意图就在于公司股权而非钱财,也只能被动选择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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