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二)——放弃转让
时间::2016.08.26 点击:1220
股东转让股权时,基于商业利益考量,可能已经选定了受让股权的对象,但这种安排极有可能会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阻。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能否放弃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文以个案为例,解读此前的审判趋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此情况的新规定。
一、案情简介
天山公司方某等八名股东与第三人伍某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向其转让天山公司股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期。后方某等八名股东以天山公司名义在当地日报上刊登《通知》,内容为召集股东会议讨论股份转让事宜,同时刊登了转让价格,但未明确具体的转让支付方式。法定期限内,天山公司另一股东楼某以邮寄及登报的形式回复称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方某等八人的股权。随后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方某等股东要求楼某一次性支付款项,楼某明确反对,要求以之前与第三人伍某协议的同等条件购买股份。此后方某等八名股东解除了与第三人伍某的转让协议,并再次召开股东大会,以绝对优势的表决权作出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决议。楼某诉至法院,请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方某等八名股东在最后召开的股东会议上作出的股权不再对外转让的决议,不能撤销楼某的优先购买权;且方某等八名股东与伍某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影响楼国君的优先购买权。
方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重新召开股东会,有违诚信原则;二、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一旦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只要以转让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将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而约束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方某等八名股东与楼某协商,将楼某与天山公司的其他债务及涉及本案转让的股权一并处理,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方某等八名股东又再次明确其转让股权的意思,且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公司债务的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先支付到哪一个共管账户的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楼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备足股权转让款时,方某等八名股东又提出反悔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最终驳回再审请求并指出:方某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某等八名股东的主张,允许方某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征求意见稿》对上述判决所体现的观点予以了确认,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也就是说,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是可以放弃转让股权的,但若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转让股东已经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则禁止转让股东反悔,优先购买权应得以行使。
(供稿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 江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