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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一)——同等条件

时间::2016.08.19 点击:1132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在《公司法》第71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针对其他股东产生的一项优先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实质是为了限制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目的是在维护股东个人财产权益与公司股东的信赖关系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由于《公司法》条文中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不足,加之现有司法解释亦未提及,导致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不同理解,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用了八个条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解读。


      按照《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建立在“同等条件”的基础上,然而何为“同等条件”,现有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认定。《征求意见稿》以明确条文的形式对“同等条件”予以了说明,第24条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该条,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同等条件”是一个综合考量价格、方式、期限、比例等因素的结果。


      当然,以上仅仅是从文字上进行的界定,仍不够详尽,其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对于实践中有关“同等条件”的认定,远远没有如此简单。比如支付方式,当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其他优先权股东无法履行的其他“特别给付”时,例如第三人是以置换特有物的方式获取股权,该如何认定“同等条件”?由于其他股东并不当然能持有此特有物,若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显然无法达到“同等条件”的要求,但此种认定可能会为股东恶意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提供便利,与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悖。为达公平,是否可以秉持对该“特别给付”用货币估价的原则来判断“同等条件”?即若该“特别给付”可以用货币估价,而优先权股东亦同意以金钱方式替代的,则应视为“同等条件”,允许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该特别给付无法用货币估价,则视为条件不同等,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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