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7.11.15 点击:624
离婚率的增高,导致离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纠纷,其中关于虚假债务的纠纷不断增加。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补充规定》),针对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一、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若夫妻另外一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法证明借款是用于赌博、吸毒或其他不属于夫妻债务等情形,该笔借款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高中同学关系,因资金欠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15000元。25万借款签订《借条》,当时签订借条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11.5万元及银行转账15万元的方式支付了25万元借款。如今,被告李某某都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条》证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不认识,不清楚借款情况,两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潘某某只是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见过被告李某某一面。被告潘某某对该款项不予确认,也不应由被告潘某某偿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裁判(2017)粤0606民初4898号:
1、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2、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另一方不清楚借款事实,能够证明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借款的,如赌债,即使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实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穆某和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穆某、王某某向李成波借款400000元。穆某与李成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2012年11月27日还款,担保人为刘某某。2013年,原告找穆某重新出具借据时,穆某直接将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中的“2012”改为“2013”。2013年11月,穆某和王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要求穆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穆某辩称,承认向原告李成波借款400000.00元,并按高额利息月息1角进行偿还,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有赌博嗜好,借款用于赌博。
被告王某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同穆某一起向李成波借钱,借款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3月起,穆某和王某某分居。2013年11月20日,二人协议离婚。从分居到离婚期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穆某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借款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2016)黑0382民初2194号:
1、被告穆丽偿还原告李成波借款4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李成波要求被告王国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相关的规定
(一)婚前个人债务的认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条作出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虚假债务不予保护。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违法犯罪债务不予保护。
三、总结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默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需要进行明确,可以采取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一并约定。关于共同债务的取证上,最好的方式是证明争议债权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