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中股权处分行为效力分析
时间::2017.07.13 点击:618
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经济投资领域呈现出越来越热的状态。但是隐名出资人并非我国公司法所明文规定的股东,亦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隐名出资情况同时涉及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公司、第三人等多个不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容易引发不同程度的纠纷。在此背景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总结司法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具体问题解决提供了思路。
一、隐名出资概述
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隐名出资人认购出资,但是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名义出资人系未实际出资,但是在公司文件或工商登记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故被称为名义股东或显明股东。
随着经济发展,隐名投资的情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而隐名投资的情况产生的原因亦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例如,为了规避法律对于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投资限制、以及相关竞业禁止限制等因素,而将其实际投资委托他人代为管理或代持;再如,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设立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而将部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记载于名义股东名下,包括目前有不少改制后的公司设立的工会持股或员工持股会持股往往就起到了名义股东的作用,在其内部真正出资的职工则为隐名股东。
二、隐名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情形
按照“外观主义”原则,隐名出资人在其出资未显名化之前即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其并不具备对外转让股权的资格。隐名出资人投资的对象是公司,但是如果隐名出资人的出资不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晓,亦或隐名出资人从未主张过其股东的身份,那么隐名出资人就不会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仅仅限于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其双方是形成隐名投资的合同关系,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因此,隐名出资人对外转让的并非是股权,而是某种广义上受益权或者与其协议所对应产生的债权。
三、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与效力
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分为两种情形,以是否取得隐名出资人同意作为区分标准。若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征得了隐名出资人的同意,各项转让细节均得到隐名出资人的认可,那么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自然不生异议。但是未经隐名出资人允许的股权转让则会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名义股东擅自转让的股权合同是否有效?股权能否因转让合同无效而不发生流转?
1、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认定,而其指引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系善意取得情况下物权发生变动流转的规则,亦未就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本身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审查援引了《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再审案件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到:“肖红军作为名义股东,在未得到实际出资人向冰洋授权的情况下,转让名下股权,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向冰洋确认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对无权处分行为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判断依据,而非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内容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二审判决对无效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该规定予以判断,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因此,向冰洋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案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关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基于前述,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薛惠玶主张陆阿生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薛惠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阿生与边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亦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薛惠玶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以股权转让形式实质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薛惠玶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并不能以名义股东系无权处分为由来主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擅自转让的股权是否发生流转。
对于处分股权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将该问题指引到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善意取得的物权流转标准。即①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那么前两个条件可以依据事实情况进行判断,但是第三个条件则不然。股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其取得及交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真正的转让还是要取决于其转让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就已经取得股权。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较为重视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尽管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具备了成为股东的基础要件,但是其股东身份的获得还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则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即获得了认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股权取得并不一定要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第三个登记要件,而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受让人的股东资格。
故,受让人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时,隐名投资人不能以其为实际权利人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获取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