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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送给“小三”的财物,妻子能要回来吗

时间::2017.06.27 点击:835

 导读: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因产生婚外情或出轨等不检点行为,常常会赠与“第三者”财物,如大额的房产、车产、现金、首饰等。作为妻子的女方,能要求“第三者”返还财物吗?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吗?若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又是怎样的?

笔者认为,男方送给“第三者”财物,侵害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支配权、处分权。妻子作为受害方,完全可以要求“第三者”返还财物,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财产损失。因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相同,现整理两个案例作为参考。

案例一:

法院判决:要求“第三者”全额返还赠与财产。

周某和丈夫陆某1987年结婚,陆某在上海开了家公司,生意不错。结婚十多年后,已有点“审美疲劳”的陆某认识了二十多岁的女子小芳,两人随即发展成情人关系,并一直保持到20112月才被周某发现。夫妻二人在一场激烈的争吵后,丈夫陆某将与小芳的地下情向妻子和盘托出,称曾分多次将几十万元赠与小芳,并帮助小芳购买了房产。
    周某非常愤怒,将陆某和小芳列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称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第三者”购房,侵犯了其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小芳归还全部钱款。

法院一审支持了周某的诉请,判决小芳向周某返还38万余元。
    小芳不服,提出上诉,称与陆某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38万元是自己在陆某公司的劳动报酬。她还认为即使38万元是陆某送给自己的,也是有效的赠与合同,因为陆某处分的是个人财产。
    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小芳和陆某的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工资、提成的约定,所以对38万元是劳动报酬一说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以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小芳和陆某之间是婚外情关系,小芳取得的大额钱款是赠与款。

由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陆某将大额钱款赠与小芳,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取得共有人周某同意,严重损害了共有人周某的财产权益,亦有违公平原则,故陆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另外,陆某与小芳间的赠与是建立在明知陆某有妻子,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础上,小芳属非善意的不法取得。

201110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第三者”小芳需返还38万余元。


案例二:

法院判决:要求“第三者”返还一半财物。
    2011年,张某发现了丈夫陈某的婚外情,并得知,2008年至2010年间,丈夫陆续给“第三者”刘某钱款8万元,供其日常花销。

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者”刘某返还不当得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事后也未经妻子追认,应属无效行为,所以,刘应当归还全部8万元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把财产赠与情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是一个整体,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此,丈夫转让妻子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无效,妻子可以主张返还;而丈夫转让自己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由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刘只应当返还属于张的4万元财产。
    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采用了第三种意见。
    2012年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支付给原告张4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全部返还”的判决主要依据《婚姻法》,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的特殊保护。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赠与“第三者”财产行为理当认定无效。无过错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第三者”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全部返还。
    2、对于法院判决让“第三者”返还一半财物,法院判决主要强调《物权法》的个人财产权利,认为丈夫有自由处分属于自己那一部分财产的绝对权利,尽管有些没有顾忌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赠与属于自己部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赠与只是部分无效,“第三者”应该返还受赠财产的一半。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其共同财产视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除外)。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结论:

   当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出轨丈夫赠与“第三者”的财产应当返还全部还是一半,的确存在着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了这种同案异判现象的出现。

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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