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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实务探析

时间::2017.05.17 点击:1833

 作者;锦同律所  蒯志鹏

 

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正后,取消了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相关规定(包括:最低注册资本、最低出资比例、出资缴纳期限等),引进了注册资本认缴制,认缴制的引入无疑是契合了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愿景与蓝图。无论从改革背景还是立法者的初衷来看,《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放弃最低资本制、采用认缴制等多项重大立法改革举措的出台,更多的是政府藉此释放一种政策信号,以表彰简政放权,最大限度激发民间投资热情的施政理念,有学者总结为“弱化行政管理机制、强化契约责任制”。[1]但是,认缴制施行后亦引发了一系列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讨论。《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非破产情形下,公司在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请求约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肯定说理论基础及司法判例

肯定说观点认为,应当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期限。

首先,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其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定出资义务。

其次,认缴制是为了激励股东进行投资创业,促进公司资本自由化,但是宽裕的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内部约定的具有政策导向性的优惠安排,并非债权人做出的债权宽限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间出资期限的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

再者,认缴制实施后,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司设置资本超长期缴纳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设置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机制,可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必要性,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能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到期,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种矛盾局面,即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因为股东提前履行了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而具备了清偿能力,进而不再符合破产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法官依加速到期的观点进行了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判决书[2]中写到:本院认为,首先,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该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其次,让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基础。

再次,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也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根本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二、否定说理论基础及司法判例

否定说观点认为,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不应当加速到期。

(一)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被严格的限定于公司破产情形,而且出资认缴期限属于股东依法自行约定事项,系股东的法定权利,应当依法受到尊重。

(二)认缴期限经公示后具备一定的涉他效力。股东的出资期限是经过股东约定一致后,记载于公司章程,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的项目。出资期限经公示后,应视为公司交易相对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一并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责任,既缺乏主观过错要件,亦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要求。

(三)不利于资本制度发展,有碍立法目的实现。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若股东被惯例性的作为共同被告,会使得投资者以公司模式进行投资的风险与成本大幅提高,不利于资本制度的发展。而实行认缴制是与我国全面深化经济制度改革息息相关的,通过给予股东期限利益来激励股东进行投资创业,一旦期限利益被取消,难免会使得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四)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现救济。当作为义务人的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的较长缴纳期限的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交易偿债能力,就表明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开展营业乃是欠缺诚意,目的在于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降低到极限之下,并通过公司形式将投资风险外化给公司的债权人。[3]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以追究股东滥用认缴制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亦有持否定说的相关判例,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判决书中写到[4]:本院认为,本案中,股东暂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被告公司虽经营出现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判决书中写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亦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并未对此达成相应合意,被上诉人公司亦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内涵。

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针对的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那么该规定能否进行扩大解释,适用于股东的未到期出资义务呢?

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严格遵守法条的文意解释,即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仅指股东的实际违约情形,如果股东没有违背约定的出资金额及期限便不能被认定为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股东出资事宜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是公司章程仅能约束股东及公司内部人员,对于债权人及第三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资本担保理论亦认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在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该条款应当作扩大解释,推定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之情形。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资本法定及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制下的适用,确实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公司法》修正后,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及相关缴纳期限的限制,但是并非意味着股东可以不用出资。而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颁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均明确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出资期限经公示后,应视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出资认缴期限,其应当承担基于此作出商业决策所对应之商业风险。因此,债权人对于其商业活动中的相关交易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仅仅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就肆意扩大法律解释。故如果股东没有按照章程约定的比例及期限缴纳注册资本的,将会构成“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反之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则不属于“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目前理论界中对于是否能够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争议仍然较大。而严格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了前文中“否定说”的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亦是倾向于“否定说”的意见较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谈到:“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6]



[1]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自“裁判文书网”。

[3]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44

[4]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自“裁判文书网”。

[5] “破解审判难题,统一司法尺度——江苏高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77日,8版。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12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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